来源:河南法治报时间:2025-07-07 16:06
河南法治报记者 李梦扬 通讯员 马琳 张小玲 李玥玮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原告A公司(承包人)与B教体局、某学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校翻新工程。施工过程中,A公司与被告一(小甲)签订《真石漆施工安全协议书》,将该工程的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小甲。小甲与被告三(小丙)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小丙;同时租用车主名为被告四(小丁),实际由被告二(小乙)驾驶的吊车进行作业。该吊车在被告五(C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在被告六(D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小丙联系案外人(小一)、第三人(小二)到该学校施工。
为方便工人在建筑物外施工,小乙自制吊篮,承载工人进行高空作业。该吊篮无制动器、无限位装置、无安全锁。小一、小二把小乙制作的吊篮吊带挂到吊车吊钩上,其二人未系安全带站在吊篮内作业。吊篮升高至20米左右时突然晃动,一侧吊带从吊钩内脱落,吊篮倾翻,致使小一、小二坠地。小一经抢救无效死亡,小二经诊断为多发伤。A公司为小二垫付25.69万元医疗费后,与小二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赔偿小二27.5万元(不包含已支付医药费),A公司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小二。A公司、B教体局与小一的妻子、子女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赔偿小一的妻子、子女125万元。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将各被告起诉至法院,追偿赔偿款。
争议焦点
原告(A公司)主张:要求各被告支付小一、小二的赔付金额共计178万余元。
被告一(小甲)辩称:小一、小二系小丙雇用,自己不应担责;原告主张垫付小一死亡赔偿金125万元远超法定赔偿标准,自己不应对超出部分担责;A公司将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己,A公司也存在过错。
被告二(小乙)辩称:A公司垫付的小一、小二赔付数额远超法定赔偿标准,自己不应对超出部分担责;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明确各方责任;小乙的吊车在C公司、D公司均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自己赔偿。小乙还表示,小丁仅为吊车名义车主,不应担责。
被告三(小丙)辩称:自己没有侵权应为,不应担责;实际侵权人为小乙;A公司不应向自己追偿。
被告四(小丁)辩称:小乙是实际车主,自己仅是名义车主,不应担责。
被告五(C公司)辩称:A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具有追偿权;小乙投保时签署的投保单有特别约定,案涉行为符合约定,不应担责。
被告六(D公司)辩称:小一、小二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自己非赔偿主体,不应担责;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负担。
判决结果
新安县法院审理后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一(小甲)支付A公司垫付款17.63万元;被告二(小乙)支付A公司垫付款15.46万元;被告六(D公司)支付A公司保险金19.8万元;被告三(小丙)支付A公司垫付款11.75万元。
法官说法
该案系典型的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赔偿责任纠纷,因自制吊车吊篮倾翻酿成提供劳务方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悲剧。妥善处理此类案件,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A公司与被告一(小甲)就案涉真石漆工程形成转包关系。A公司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一(小甲)签订《真石漆施工安全协议书》,该《真石漆施工安全协议书》无效。因小甲租用被告二(小乙)的吊车,故小甲与小乙之间形成吊车租赁关系。小甲与小丙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小甲与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三(小丙)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小丙系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其组织小一、小二等人施工,对工人进行管理,相对小一、小二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小一、小二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五(C公司)出具的保单可证明小乙与C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六(D公司)出具的保单可证明小乙与D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各被告就小一、小二所受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乙自制的吊篮无制动器、无限位装置、无安全锁,致使吊篮倾翻,酿成事故;小乙违规使用吊篮载人进行高空作业,在小一、小二未采取安全措施搭乘吊篮作业时,未进行必要的劝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小乙应对小一、小二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小一、小二不具备高空作业相关资质,未系安全绳从事高空作业,安全意识淡薄;小一、小二自行系吊篮吊带,吊篮摇摆,吊带脱钩,吊篮倾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其所受损失各自承担20%的责任。小丙作为案涉劳务的承包人,组织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小一、小二进行高空作业,又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小一、小二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小甲从A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又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小丙,又疏于现场安全管理,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A公司、小丙对小一、小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A公司、小甲、小丙就案涉事故存在的过错划分责任限额,法院酌定A公司对小一、小二所受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份额,小甲承担15%的赔偿份额;小丙承担10%的赔偿份额。A公司就小一、小二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已对小一、小二进行了赔偿。对于超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A公司有权向小甲、小乙、小丙追偿。
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小乙向C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C公司提交了小乙于2023年6月13日填写的《工程机械设备投保表格》,该表格中有特别约定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的字体较其他字体加黑,且特别约定内容占该表格一半以上的篇幅。法院认定C公司已以特殊字体的形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该约定,小乙因吊车载人造成的损失,C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D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小乙在D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定案涉吊篮是吊车司机小乙方便人员施工而自行制作的临时性装置,挂在吊车吊钩上,并非吊车上的固有组成部分。吊篮与吊车各自独立,站在吊篮中的小一、小二不属于吊车上的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D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小一、小二承担赔偿责任。D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可冲抵小乙的相应赔偿数额。因A公司已经代小乙垫付了小乙应承担的赔偿款,故D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
关于被告四(小丁)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吊车虽登记在小丁名下,但小乙自认其以小丁名义购买吊车,且小乙支付吊车保险费用并对吊车实际享有占有权、收益权,故法院认定小乙系吊车的实际车主,案涉事故与小丁不存在因果关系,小丁不应对小一、小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频频出现自制吊篮现象,看似走了捷径,结果往往损失惨重。参与工程的各方只有高度重视,增强意识,厘清关系,明晰责任,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减少悲剧的发生。作为发包方,应严格审查分包方资质,避免违法分包;确需分包时,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职责。作为承包方,应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人员,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作为劳务承包人,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必要时为劳动者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作为吊车车主,需持相应资质,熟知吊车操作规范,不得擅自改装吊车,私自制作吊篮用于高空作业,必要时要投保相关保险。